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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读

卞思硕8个月前 (07-28)观点794

2024年7月26日,两高一部发布《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三”)。

涉及电信诈骗此前有两个意见,分别为2016年12月1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2021年6月17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

本次出台的意见总体原则依旧为从重从严打击,对实务中有关定罪量刑的问题进一步加以明确,但又彰显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1、什么人从严、从重?

自意见一时的全面从严,即“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严格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到意见三的范围有所限缩,即“对于应当重点打击的犯罪分子,坚持总体从严,严格掌握取保候审范围,严格掌握不起诉标准,严格掌握从轻、减轻处罚或者缓刑的适用范围和幅度”。对于主动投案、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相关犯罪、抓捕首要分子和骨干成员、追缴涉案财物起到重要作用的,以及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和被诱骗或者被胁迫参与犯罪的人员,坚持宽以济严,依法从宽处罚。由此可见,对于上述该情形,依旧采用“留有余地”的表达方式。

2、主犯、头目的量刑标准更为清晰

电信诈骗的定罪量刑其实是侦查机关面临的很棘手的问题,由于犯罪集团通过各种隐秘手段使资金层层流转,无法准确核定金额,从而无法准确量刑。所以“意见二”解决的是在没有客观证据足以佐证全部诈骗金额的情况下如何定罪的问题。其表述如下“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但根据现行《刑法》,严重情节的量刑区间为3-10年,如果对于首要分子、头目,因为侦查资源的有限,而对首要分子采取了3-10年的刑罚,显然不能有效打击犯罪,达不到罪责刑相适应。

为了达到罪责刑相适应,本次“意见三”中采取了“折算”原则,即“意见三”第5条,“对于跨境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明被害人的,可以依据账户交易记录、通讯群组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综合认定犯罪数额。对于犯罪集团的犯罪数额,可以根据该犯罪集团从其管理控制的犯罪团伙抽成分红或者收取费用的数额和方式折算。对于无法折算的,抽成分红或者收取费用的数额可以认定为犯罪数额。”

这种折算方式,简而言之就是,根据到案的员工的口供,分红比例,推算团伙的获利金额,以核定团伙诈骗数额,从而按推算的总体数额定罪,用以解决因证据不足,无法给头目准确定罪的问题。

3、对于诈骗窝点进行了限缩解释

对诈骗窝点进行了解释,即“为招募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而建设,或者入驻的主要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整栋建筑物、企业园区、产业园区、开发区等”。

4、明确参与者的金额认定

对于参与诈骗团伙的侦查难题是没有客观证据,无法给诈骗团伙的参与人定罪量刑的难题,“意见三”也做出了解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的犯罪数额已经查证,但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犯罪数额的,应当综合考虑其在犯罪集团、犯罪团伙中的地位作用、参与时间、与犯罪事实的关联度,以及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准确认定其罪责。”

5、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被迫”趋严认定

在以往同类案件中,往往犯罪嫌疑人会辩解自己是被迫的,并且被迫从事的诈骗活动。本次意见也对胁从犯的认定加以限缩,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期间,能够与外界保持自由联络,或者被胁迫后又积极主动实施犯罪的,一般不认定为胁从犯。”

6、为主动回国、主动投案、情节轻微的敞开大门

个人认为,意见三最大的亮点就是在于明确了主动回国的自首的从宽机会。对于主动回国自首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回国自首外加情节较轻的,可以免予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虽然,什么是轻微,什么是较轻,没有统一口径的标准,但其起码表明祖国希望现在躲藏在异国他乡的人们可以早日脱离苦海,获得新生的机会。

综上,“意见三”不仅延续了之前从重从严的基本原则,还在多个方面提供了更为明确和细致的规定,意在更加有效地打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此外,意见三传递给我们更加积极的信号,对于那些愿意改过自新的人,祖国及法律的大门始终是敞开的,并有机会重新融入社会。

作者信息:卞思硕,北京中聪律师事务所。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拥有10年金融行业法律实务经验。擅长领域:刑事案件辩护、商事争议、民刑交叉问题实务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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