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

卞思硕 by:卞思硕 分类:观点 时间:2024/08/01 阅读:293 评论:0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并不是排斥关系,而是相包容的关系,其主要区别在于其主观目的、客观方面、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对所获财物的处理方式以及产生的法律后果等方面。本文通过实际案例分析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一、主观方面

在主观目的上,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行为人以签订合同为名,本质上是想通过欺骗手段获取对方的财物,而并不打算真正履行合同中的义务。相对而言,民事欺诈行为的行为人虽然也有欺诈的故意,但其目的并非非法占有对方财物,而是通过让对方误判,以达到自己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获取利益的目的。

二、客观方面

合同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已经达到了一定程度,需要由刑法来调整。而民事欺诈行为虽然客观上也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在一定范围内,仍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

三、合同实际履行角度

在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上,合同诈骗中的行为人往往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不会作出履行合同的任何积极努力,或者只履行小部分而骗取大部分财物。而民事欺诈行为中,行为人通常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尽管可能无法完全履行,但会作出各种努力。

四、所获财务处理方式角度

对于所获财物的处理方式,合同诈骗中的行为人在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通常会携款潜逃或挥霍浪费,没有履行合同或将财物归还的意图。而在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通常会用于购买生产资料,为履行合同创造条件。

五、法律后果差异

合同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罚的处罚,而民事欺诈行为仅需承担民事责任。

举案释法:李某虎合同诈骗案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刑终59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虎在因经营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虚构可以提供低价期货M牌酒等酒类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书面购销合同或口头合同,欺骗被害人先行支付货款,骗得孙某涛、张某国、刘某等人1336517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虎与孙某涛约定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M牌酒,并由孙某涛先行支付货款,李某虎收到货款后,用于归还欠款或购酒归还其他客户,骗得孙某涛2218380元。

2、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某虎与张某国约定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M牌酒,张某国先行支付货款,李某虎将货款用于归还欠款或购酒归还其他客户,骗得张某国90万元。

3、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虎以酒业公司名义与何某签订M牌酒供销合同,由何某先行支付货款,李某虎将货款用于归还欠款或购酒归还其他客户,没有发货,后以其他方式部分补偿何某,骗得何某1145000元。

4、2018年8月至9月,王某多次向被告人李某虎支付货款,购买约定的茅台酒等酒类,李某虎将货款用于归还欠款或购酒归还其他客户,骗得王某1399500元。

5.2018年8月至9月,张某杰多次向被告人李某虎支付货款,购买约定的M牌酒,李某虎将货款用于归还欠款或购酒归还其他客户,骗得张某杰2916700元。

6.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虎以酒业公司名义与商贸公司签订M牌酒供销合同,刘某、王某蓉先行支付货款至酒业公司,李某虎将货款转入个人账户用于归还欠款或购酒归还其他客户。2018年10月,李某虎又谎称有M牌酒要急于处理,刘某、王某蓉向李某虎支付了货款。后李某虎没有发货,经追要,李某虎发了2箱M牌酒、退还134000元,骗得商贸公司和刘某、王某蓉478559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虎退出越野车1辆(价值459000元),已发还刘某。

【裁判要旨】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李某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指控合同诈骗的事实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虎前期经营良好,但其在指控交易发生时已欠有巨额债务,李某虎虚构有货事实,采取先收款再发货的模式收取货款,将货款以高于约定价格买酒归还其他客户或归还欠款,即使对方当事人催要,也只是发极少部分货物骗取信任,其行为扩大了损失,使其更加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不能长期维持下去,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李某虎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自己不具有合同约定价格的货品来源,没有交付货物的实际履行能力,仍欺骗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并收取货款,将货款挪作他用,后亦无力归还,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个人犯罪还是公司犯罪的问题。本院认为,单位犯罪应当以单位名义实施,所得归单位所有,体现单位意志。相关证人证言及交易流转情况能够证实,李某虎的酒类经营是公司经营与其个人经营混合,其三家公司账户资金与个人账户资金之间并无明显界限,资金可由李某虎随意流转使用。本案中涉及的合同诈骗事实均系李某虎个人实施,与刘某、何某只是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所有款项最终转入李某虎个人账户,由李某虎个人操控,未体现单位意志或实现利益归单位所有,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虎退赔孙某涛2218380元,退赔张某国90万元,退赔何某1145000元,退赔王某1399500元,退赔张某杰2916700元,退赔刘某、王某蓉4326592元。

李某虎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虎隐瞒了其已丧失低价M牌酒进货渠道的情况,虚构有货事实,夸大合同履行能力,骗取被害人向其预付货款;李某虎既没有履约能力,又没有履约的意愿及行为,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此外,在案证据可证实涉案合同诈骗事实均系李某虎个人行为,虽有部分交易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所有货款最终均转人李某虎个人账户,由李某虎个人控制,并未体现公司意志,故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

综上,原判决认定李某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合同诈骗是经济领域的常见犯罪,侵害的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权,其本质是对市场信用的破坏。实践中,在以合同为纽带的经济领域,出现了不同样态的诈骗形式,其难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貌似是一种经济纠纷,甚至有真实合同、真实标的物,但抽丝剥茧后发现其本质为合同诈骗。要紧扣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核心要素,从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有无履约能力,合同标的物处置情况等多个方面进行判断,对合同诈骗和民事欺诈进行界分。

1.判断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虚构了足以使被害人处分财物的事实,希望能够直接获取被害人财物,针对的是财产,所谓的交易只是非法取得被害人财物的手段。

本案中李某虎隐瞒了其已丧失低价M牌酒进货渠道的情况,虚构有货事实,夸大合同履行能力,骗取被害人向其预付货款。其虽然存在交付少量酒品的行为,但供证词均证实其所购上述酒品价格均明显高出其销售价格,实质上是搪塞被害人、隐瞒真相欺骗被害人单方履行合同,利用被害人信任其可以拿到低价M牌酒的心理诱使被害人继续购货,向其交付货款。

2.判断有无履约能力。民事欺诈人与受欺诈人订立合同一般是能够履行的,且履约态度是积极的;合同诈骗人订立合同并无履行的意愿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李某虎在指控交易发生时已负债几千万元,其有关“没有存款,也没有车辆和房产,公司也处于瘫痪状态,我没有能力退赔”“以M牌酒期货酒的名义收取货款,高进低出,持续赔钱,没有任何利润,拿不到酒不能发货,而且也没有钱退给客户”等供述内容与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说明李某虎设有实际履行合同的条件及能力。

3.判断标的物的处置情况。民事欺诈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合同诈骗人将取得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等。

本案中李某虎在陆续收到被害人的预付款后,将所得款项据为己有并挪作他用,用于偿还债务或购买酒品归还其他客户等,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用于双方约定的M牌酒采购项目。

综上,李某虎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需要从多个维度出发,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客观表现、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对财物的处理方式等因素,准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管理制度的严肃性,保护公私财产权不受侵犯。同时,也要提醒企业和公民在经济活动中要保持警惕,增强法律意识,避免相关合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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