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律实务 | 车上人员是否可以转为第三人?

卞思硕 by:卞思硕 分类:观点 时间:2024/03/23 阅读:1817 评论:0

关于车上人员是否能转化为第三人,并且适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在实务中素来存在争议,是否可转化亦没有标准尺度。本文通过引述若干案例以总结争议焦点并提出我个人的判断标准,以供大家参考并欢迎与我们展开讨论。

以下,我将争议观点大概分为三派,其实就是所谓正说、反说、折中说。

观点1:转化不能说

该观点认为“车上人员”和“第三人”相对固定,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人。

观点2:转化可能说

该观点认为“车上人员”和“第三人”均为特定时空的临时性身份,并非永久固定不变,可以当然转换。

观点3:有条件的转化可能说

该观点认为,“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人”需考虑时间、空间二重因素。此外,可能还需考虑被害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等。

其实,即便是判罚认为“不转化”第三人,或者判罚认为“可以”转化第三人,观点3均可以自圆其说,所以在处理该类问题是可采用时间、空间两步走。

【案例1:王某诉祝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终618号

基本案情:牵引车A牵引半挂车厢B,王某当时坐在了半挂车厢内(半挂车厢并无人员座位,无安全位置),祝某驾驶车辆车辆行驶过程中,王某从车厢内掉落受伤。后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祝某全责。后王某诉请祝某及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王某从肇事车辆车厢处掉落受伤,当属本车人员,且属于违法搭乘,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该案看上去貌似采纳的是上述“转化不能说”,但是实际上我们用“有条件的转化可能说”更容易判断。即先判断时间,再判断空间。事故发生时,王某在车厢内,就是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

【案例2:华泰财险诉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高院案例)

案号:(2021)黑民再733号

基本案情:2018年11月17日,货车司机仇某某接到电话,要求其到陈某某家拉粮。仇某某开车到陈某某家后,粮食装车完成。陈某某上到货车的最上部,并持长杆用于挑起横穿道路上方的联通公司架设的光缆。车辆在经村委会门前路段时,陈某某左手和联通公司线缆刮蹭,导致陈某某重心不稳,从车上掉落身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仇某某负同等责任,联通公司及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后陈某某的继承人陈某2等将仇某某、联通公司、华泰财险等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本车车上人员应属与保险机动车具有直接物权支配关系的人员,本案中陈某某从车厢上坠落在地导致死亡,不应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二审法院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此可见,发生伤亡事故的瞬间人在车内、车上还是车外是区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至为重要的标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进行判断,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开始,而不是从危险的发生时起算。本案陈某从被保险车辆上坠落车外死亡,虽然其没有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但其掉落车外过程中所处的位置已离开机动车车厢的主体部位,其坠落车下,位置发生了从车上到车外的变化,其死亡也发生在车外,此时其已非本车人员,已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故维持原判。再审中,维持了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认定。

案件评析:按照时间、空间两步走,先来判断下事故时间:中院的裁判文书着重强调了,事故瞬间应该从伤者受伤起算,不应从危险起算,所以事故瞬间其实是伤者落地的瞬间。第二步判断空间,伤者落地瞬间伤者自然位于车外。所以不难得出结论,陈某某可以适用于“第三者”。

时间空间两步走的方法,关键点在于对于“事故瞬时”的理解可判断,在此处对于是空的判断或产生主要分歧。比如案例1中的“事故发生时”法官认为是发生碰撞的瞬间,这个时间节点之前伤者处在车厢内。案例2中法官认为“事故发生时”是伤者落地的瞬间,这个时间节点伤者处在车厢外。

【案例3:胡某某诉中国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高院案例)

再审案号:(2022)豫民申1132号

原二审案号:(2021)豫05民终5650号

基本案情:2020年3月28日11时许,滑县白道口镇崔郭庄村修路,胡某某驾驶豫F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该修路工地运送商砼,当其沿滑县白道口镇崔郭庄村前街道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因道路南侧线杆上架设的线影响车辆通行,张香贵上到该车上支架设的线,由于跨路线束高度低于豫F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高度(人体呈站立状态位于车辆爬梯踏板处,跨路线束距地面高度低于人体距地面高度),张香贵从豫F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罐体上移动至车体后部左侧爬梯时与位于前方的白色架线接触,人体受到跨路架线阻挡产生向后的作用力,致使张某贵从豫F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上坠落至地面,造成张某贵死亡的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6月3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划分责任。二审法院酌定张某贵对其身亡承担15%的责任,胡某某承担45%的责任,移动公司承担20%的责任,滑县广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涉案的豫F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每座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因移动公司、滑县广电公司架设的线束距离地面高度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涉案车辆不能通过,张某贵站到车上托举线束让车辆通过时被线束阻挡坠落受伤死亡,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第三人的情形。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胡某强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车上人员张某贵脱离车辆坠地受伤后死亡,胡某强主张张某贵在事故发生时脱离本车,所受伤害系在车外造成,已转化为第三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贵在事故发生时属于第三人的范畴,故原判决并无不当。

案件评析:

黑龙江的案例和河南的案例几乎一样,都是在车体上方移动线缆,而最终结果截然不同。原因在于法官事故发生的瞬间有不同理解:(1)张某贵和电缆接触的瞬间。(2)张某贵摔下车倒地的瞬间。按照两种不同的解释,可能产生两种不同的判罚结果。本案法官采取的是较为严格的“转化不能说”,即认为在车体上方的人(不在车厢内)亦属于车上人员。

正由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并非并无法律依据可以解释,有赖法官的自由心证,从而给予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同案不同判。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可以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人的问题上,无需公式化或者标准化的解。应结合受害人在事故中的地位和参与程度,运用公平原则进行法律适用。不仅考虑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还要考虑被害人的地位。比如在上述在车体上移动电缆的案件中,如果被害人是出于好心帮忙,应按照公平原则并认可其第三人的地位。这样既符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立法目的和合同目的,也能最大限度保护无辜者的合法利益。

作者信息:卞思硕,北京中聪律师事务所。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拥有10年保险行业法律实务经验。擅长领域:交通事故纠纷、刑事案件辩护、商事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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